(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蔡博与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博,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陈蔡博,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佩莹,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旭龙,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住所地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天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苏树礼,系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蔡博诉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平、代理审判员雷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蔡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莹、纪旭龙,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蔡博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是正确。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庵埠供电所签订了《合约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约书》期届,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维持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0月28日上午八点多,原告及其他同事在庵埠镇庄陇山脚植绒厂内进行拆除高压计量器工作。当时原告听从班长的指挥进行拆除工作,不幸被高压电击伤,致烧伤右侧头皮、双腕部、外生殖器、双大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了11天。因病情严重,于2004年11月8日转到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进行双大腿及阴茎、龟头植皮手术。2005年2月7日,病情稍微稳定,原告在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建议下,出院并进行门诊治疗,至此住院共计102天。原告出院至今一直在做后续治疗。2009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五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至工伤发生时,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06年,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陆陆续续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基本工资。基于上述的客观事买,原被告虽没有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这是被告的过错,不影响双方之间一直维持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相应工资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敬请法院予以维持。二、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在仲裁期间否认工伤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工伤及相应工伤待遇,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而且适用座谈记要是错误。因为:1、原告工伤的事实是双方一直以来共同确认的事实,裁决中也明确了该事实。具体表现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派车、派员送原告求医救治;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被告制作的事故报告;仲裁裁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被告委托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种种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伤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受伤。被告在仲裁期间也没有否认工伤事实,更无证据推翻该事实,只是不愿承担工伤责任。2、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不以行政确认程序为必然前提,针对于用人单位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于劳动者则是权利而非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导致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限,只是使得本来可由社保机构承担的责任丧失,但并不意味着职工丧失工伤待遇的实体权利。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裁决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显违反来自上位法的规定,包括《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当然违背了所有关于保护弱者、惩罚违规者的立法精神。因此,仲裁裁决书置诸多法律规定于不顾,适用《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谈话内容作出裁决是严重错误的。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的工伤是铁的事实,被告一直没有异议,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请求,曲解了客观事实,曲解法律法规,助长了被告的恶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仲裁裁决除了上述公然枉法,还在事实上起到:帮助被告掩盖诸多违法行为,损害国企应有的社会形象,破坏了法律的真正社会价值——惩恶庇善、传递和注入正能量,让伤者再伤,让社会积弱积贫!原告本是一个朝气蓬勃,充满抱负、年仅19岁的青年。为了的工作和理想,付出了自己美好的青春岁月。十年来无时无刻不在与病痛做斗争,忍受着工伤带来的非人折磨,甚至留下的残疾将伴随终生。工伤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创伤,也给原告的父母带来无尽的痛苦。原告是独生子,如今不但不能尽孝双亲,还要让他们照料抚养,让他们担惊受累。可见,工伤给原告和家人带来的剧痛、伤害是无以言表的。被告作为一个国有企业,本应在社会中树立良好模范形象,与其他国企在每次的社会活动中的义举所传递的精神一致,为社会注入正能量。但本宗工伤纠纷案,却暴露了被告许多非法和不负责任行为:不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不依法为职工(从事高危工作)办理社会保险、不及时合法处理安全事故、不积极承担事故责任。当错误发生后、事故发生,被告不是积极承担应有的责任,而是公然否认客观事实,一错再错,昧着良心企图钻法律空子达到将自身责任推给社会,并企图以此掩盖其事故责任和过错行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其无赖和无耻,与旧社会为富不仁的“黄世仁”没有差别,无疑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让原告雪上加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律应该是客观公正,司法机关应该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因此,原告恳请法院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以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良心判准原告的诉求:一、请求判决维持(确认)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本应享有的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详见清单);(2)、护理费和营养费:81660元(详见清单);(3)、原告继续治疗工伤所需的一切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蔡博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陈蔡博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安劳人仲案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7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过程、原告的工伤事实。四、合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依据。五、潮劳鉴残评[2009]9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申请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伤的事实和伤残后果、被告对工伤事实确认无异议。六、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工伤和相关治疗的事实。七、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4页,证明从2006年的7月至今的记录,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八、工资卡明细(复印件)1份2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九、邮件投递单据(复印件)1份59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签劳动合同和工伤赔偿。十、申请书和报告(复印件)各1份15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签劳动合同和工伤赔偿。十一、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签劳动合同和工伤赔偿。十二、事故报告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被告对工伤事实确认无异议。十三、安劳社工伤受[2006]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被告对工伤事实确认无异议、没及时做工伤认定被告有过错责任。十四、本案仲裁庭审的记录(复印件)1份14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过程、原告的工伤事实。十五、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答辩称:一、本案有关事实:1、2003年8月1日庵埠供电所与被答辩人订立为期一年的《合约书》,雇用被答辩人为庵埠供电所临时工,合约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约,但庵埠供电所仍继续雇用被答辩人直至其2004年10月28日受伤为止,此后被答辩人从未上班提供劳动。2009年3月县级供电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时,被答辩人按规定自愿报名参加由潮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竞争上岗考试,因未入围未能转为答辩人劳务派遣人员,按照潮安县人民政府(安府[2009]6号文件)《关于潮安县电力局代管期间自行招收和聘用人员处置工作的公告》的规定,庵埠供电所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告解除。此后被答辩人既未接受庵埠供电所的管理,也没有为之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于2004年10月28日发生电击伤害事故,其本人及家属担心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后用人单位可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而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该起事故因被答辩人的缘故而成为改制的遗留问题。3、庵埠供电所前系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2009年3月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并于2010年1月26日经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庵埠供电所注销登记之前,被答辩人未循合法途径对其所认为的争议主张权利,庵埠供电所注销登记后被答辩人转而向答辩人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鉴于被答辩人的不恰当做法已影响到答辩人正常经管秩序,答辩人出于为原庵埠供电所解决改制的遗留问题,同时也出于人道主义通过其原工资账户发给其经济帮助金、垫付巨额医疗费用并为之代缴社保,帮助被答辩人解决实际困难,但自始自终并没有招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从未接受答辩人的管理、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鉴于以上所述事实,被答辩人提出的争议内容及各项诉讼请求均属原庵埠供电所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产生遗留问题所引发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改制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主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被答辩人既然认为有争议的存在,但从2009年3月庵埠供电所改制、2009年9月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一直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单就时效而言被答辩人也已丧失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四、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具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特点。就本案事实而言,被答辩人自2004年10月28日起(或者从法定治疗终结期满之日起),即未接受过庵埠供电所或答辩人的管理,也没有提供过劳动,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单就实体而言,被答辩人提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关各项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样的单就实体而言,鉴于未办理工伤认定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提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被答辩人所诉均应予驳回。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4]82号文件)《关于印发广东省50个代管县(市)供电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粤经贸电力能源[2006]697号文件)《关于推进我省县级供电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潮安县人民政府(安府[2009]6号文件)《关于潮安县电力局代管期间自行招收和聘用人员处置工作的公告》、潮安县供电企业403名临时工考试报名表、潮安县人民政府(安府报[2009]8号文件)《关于要求拨给潮安县供电企业自行聘用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潮安县人民政府(安府[2009]13号文件)《关于潮安县电力局代管期间自行聘用临时人员上岗考试结果的公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编号:L045)、供电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费用领款单(编号B:098)、存折(户名:陈蔡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与原庵埠供电所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现在原告所提出的争议内容,是因为原庵埠供电所在省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所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由有关部门根据改制的相关规定进行统筹安排,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开庭质证,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对原告陈蔡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3、对证据四合约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庵埠供电所存在劳动关系。4、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8日参照伤残等级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是工伤。5、对证据六病历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所提的其他主张。6、对证据七社会保险养老记录,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社保的缴费情况,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不单纯是社保的缴费,更主要的是劳动者能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单纯有社保的缴费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7、对证据八工资卡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账号接受的款项是工资,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结合本案实际,该款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金,只是通过该账号出账。8、对证据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证据内容显示是案外人的投递单,同时该投递单也无法证明其投递的具体物品和资料是什么,所以无法证明关联性。9、对证据十,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申请书及报告递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报告。10、对证据十一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庵埠供电所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工伤的事实。11、对证据十二,事故报告书,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要主张的事实和证明的内容,因为是否工伤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12、对证据十三,只能证明原告曾因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13、对证据十四,该证据只能证明仲裁案庭审的过程,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仲裁是非终局的裁决,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仲裁的过程,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14、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八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陈蔡博对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相关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第一项内容,且该十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庵埠供电所有过改制,形成现在由被告直接管理的内部机构的事实,但是本案不属于改制后的遗留问题。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陈蔡博与潮安县庵埠供电所订立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的《合约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约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陈蔡博仍在潮安县庵埠供电所工作。2004年10月28日上午八时多,原告陈蔡博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致烧伤右侧头皮、双腕部、外生殖器、双大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11月8日转到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2天。潮安县庵埠供电所于2006年6月份向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载明:“兹有我所临工陈蔡博自2003年8月在线务股工作。于2004年10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线务班长郑修明带领下同该班人员到潮泰利公司进行更换高压计量器作业时不慎被触电烧伤,造成颜面、会阴、双大腿电击烧伤。事故发生后,所领导接报即赶到现场处理事故,伤者被班长郑修明和司机何淼用本单位工程车送往潮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汕头市中心医院、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治疗,根据上述情况,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7月20日,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劳社工伤受[2006]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陈蔡博于2004年10月28日受到事故伤害至今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潮安县庵埠供电所2006年6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潮安县庵埠供电所及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经潮安县庵埠供电所的委托,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蔡博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评定书,评定原告陈蔡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由潮安县电力局变更,潮安县电力局于2010年l月26日注销登记,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和负责,下属单位潮安县庵埠供电所于2006年12月8日变更为被告的营业单位。本院认为:从上述潮安县庵埠供电所向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内容可以看出,潮安县庵埠供电所对原告于2004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潮安县庵埠供电所又于2009年委托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陈蔡博的伤情进行等级评定,故对被告的“对原告工伤事实不予确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7月30日,原告陈蔡博与潮安县庵埠供电所订立的《合约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因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约书》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陈蔡博仍在潮安县庵埠供电所工作,而潮安县庵埠供电所未表示异议,且仍给原告陈蔡博安排工作,于2004年10月28日上午在进行更换高压计量器作业时不慎被触电烧伤,故双方自2004年8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潮安县庵埠供电所的委托,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陈蔡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适当工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而原告拒绝接受,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工作,属于有正当理由。被告主张原告从未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蔡博与潮安县庵埠供电所自2003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原告主张以每月2500元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即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000元(2500元/月×18个月)及每月工资2500元,均应由被告支付。故对于要求被告按3482.57元/月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及补充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及治疗所需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工伤所需的一切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蔡博与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按月发给原告陈蔡博工资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蔡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蔡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审 判 员 曾 平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崇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