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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赵某甲,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赵某乙,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甲回老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甲回老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赵某乙应当多关心体贴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甲也应当给被告赵某乙改正缺点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箕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