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XX与周亚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亚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668号原告XX,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周亚宁,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周亚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豫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豫江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芳、代理审判员贾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周亚宁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蒙EB23**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租金为每日2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400元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而是继续使用至2013年6月17日。在租赁期间,被告将车辆交与张可新使用,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故2013年6月17日,经原、被告与张可新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蒙EB23**起亚索兰托越野车出售给张可新。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元,尚有6600元未付。车辆租赁到期未交回,且未续交租金产生违约金1980元。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租金66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19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周亚宁委托代理人王健提交被告周亚宁书写的诉讼材料一份,材料中被告辩称关于租车一事被告对原告已无任何责任,因车辆蒙EB23**起亚索兰托当时为故障车,原告曾经告诉被告在行驶过程中要注意安全。2013年6月初被告将该车借给其朋友使用,其朋友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被告的朋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拖至扎赉诺尔区一修配厂进行修理,后来检修后得知该车为故障车,其朋友在为不损坏朋友关系的前提下,与原告协商,车辆维修能够正常使用后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的该朋友,并终止租车合同,不收取任何租车费用,所以原告现因租车一事起诉被告周亚宁,被告完全不负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租金的计算起止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车辆出售协议签订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租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租赁汽车的资质,营业执照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周亚宁在原告处租赁汽车的事实,以及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该车在2012年4月11日自他人手中购买后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周亚宁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亚宁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亚宁的身份以及其在原告处租车的事实,本证据由于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故本庭不予确认;证据五,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租赁给周亚宁的蒙EB23**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由于在租赁期间损坏严重,故将该车出售给张可新,被告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蒙EB23**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租给被告每日租金2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1400元。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交还车辆亦未续交租金,将车辆使用至2013年6月17日。在租赁期间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6月17日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张可新协商将车辆出售。双方协议约定“张可新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款3万元,余款于20日内付清。自买方交清购买款之日起卖方不得继续追缴租车费用及其他,如违反此协议规定,卖方有权追缴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购买人并未支付购车款,此案已由原告另行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1400元尚有66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交还车辆且未续交租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产生违约金1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时交还租赁物且未续交租金,在租赁期间不当使用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及张可新签订购车协议中约定购车款付清后原告不再主张租金及其他损失,现被告及第三人张可新没有履行购车款给付义务,被告及张可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租赁期间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宁立即支付给原告XX车辆租金6600元;二、被告周亚宁立即支付给原告XX违约金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豫江审 判 员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五,《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