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洪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任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何某某,任甲,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舜江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任甲驾驶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车牌为浙D×××××号出租车从曹娥街道出发驶往小越老石狮市场时,途经迎宾大道凯利大厦地方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及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与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俞某某及被告任甲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8428.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06.65元(255天×109.83元/天)、护理费11971.47元(109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鉴定费2459.40元,共计469266.32元。被告任甲已支付人民币110472.22元,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浙D×××××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任甲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任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甲与原告何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同等责任以六四开为宜。被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伤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应当在各受害人之间酌情分配。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任甲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创设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不应以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0285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232.96元(368949.92元×60%×90%),合计302089.96元(已付10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26312.6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任丙已垫付);上述一、二项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207930.37元,支付被告任甲84159.5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被告任甲26312.63元,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209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已付)。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伤者何某某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有稳定非农收入来源,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0453.77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从绍兴学校毕业后,未回户籍地务农,先后在嵊州及上虞市区打工。原审判决本案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正确。对于非医保费用,何某某不清楚,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甲答辩称:在一审中任甲向法院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非医保费的问题,与任甲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某某1份,以证明何某某从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1份,以证明何某某毕业后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从事该行业;3、嵊州市崇仁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何某某虽系该村村民,但其毕业后一直在嵊州及上虞市区打工。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毕某某与会计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其在外打工的证明。被上诉人任丁证认为:对毕某某与会计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明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何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453.77元,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评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说理,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