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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周茂绪、韩风霞、张乾、周兆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周茂绪,韩风霞,张乾,周兆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博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绪,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风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乾,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兆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被告周茂绪、韩风霞、张乾、周兆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茂绪与被告韩风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周茂绪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0612)农合信行借字(2009)第104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茂绪发放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000元的贷款,合同期限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乾、周兆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茂绪发放贷款15000元,但被告周茂绪却不按约定返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周茂绪、韩风霞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112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988.0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违约金1500元、律师代理费2701元,被告张乾、周兆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四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