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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宝占与程桂林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占;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张雪芳;李时菊;陈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宝占(曾用名陈修福),男,汉族,农民,1957年12月2日出生,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桂林,男,汉族,农民,1974年8月26日出生,获嘉县。被告曹省远,男,汉族,农民,1959年9月2日出生,获嘉县。被告曹新仁,男,汉族,农民,1959年4月19日出生,获嘉县。被告张雪芳,女,汉族,农民,1978年1月30日出生,获嘉县系被告程桂林的妻子。被告李时菊,女,汉族,农民,1958年9月22日出生,获嘉县系被告曹省远的妻子。被告陈玉勤,女,汉族,农民,1959年4月26日出生,获嘉县,系被告曹新仁的妻子。原告陈宝占诉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张雪芳、李时菊、陈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占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张雪芳、李时菊、陈玉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占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由被告曹新仁作担保借原告现金136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0月11日还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该款。被告张雪芳、李时菊、陈玉勤分别是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的妻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1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张雪芳、李时菊、陈玉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宝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由被告曹新仁作担保借原告现金136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陈宝占的曾用名是陈修福。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由被告曹新仁作担保借原告现金13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宝占的曾用名是陈修福。2011年10月11日,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由被告曹新仁作为担保人,从原告陈宝占处借现金136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当天,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曹新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今借陈修福壹萬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借款2011、10、11还款2012、10、11程桂林曹省远保人曹新仁。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催要,但三被告均未能归还该款。被告张雪芳、李时菊、陈玉勤分别是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的妻子。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1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桂林、曹省远借原告现金1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原告陈宝占与被告程桂林、曹省远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雪芳、李时菊分别为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的妻子,上述债务系被告程桂林、曹省远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新仁在被告程桂林、曹省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曹新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故被告曹新仁对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欠原告的上述136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桂林、曹省远、张雪芳、李时菊、曹新仁归还上述借款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勤系被告曹新仁的妻子,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勤与其他五被告共同归还其欠款13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桂林、曹省远、张雪芳、李时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宝占借款13600元整;二、被告曹新仁应对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宝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程桂林、曹省远、曹新仁、张雪芳、李时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