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碧莲。被告汤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汤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汤a某某,现岁,就读幼儿园中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且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多次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尤其是今年8月,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另外被告对儿子也不管不问,都是原告在教育。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汤某不同意离婚,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杭州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婚生子汤某某,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现起诉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