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37号原告李军,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李霞之弟),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李军诉被告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弟,位于本市西城区xx房系二人母亲王瑞珍名下的产权房,1999年7月16日王瑞珍因病去世。原告于1996年因犯罪入狱四年,出狱后就继承母亲房产一事多次与被告商谈,被告一直回避此事。2011年底,原告再次找被告商谈,却发现房屋已于1998年1月5日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称该房屋是其母王瑞珍于1997年4月15日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有赠与公证一份,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所有。被告随后于1998年1月5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该赠与公证书上并未有母亲的签字或捺印,且该公证书时间为1997年4月15日,原告母亲于同日因病入住北京市宣武中医医院,病历中记载”入院即下病危通知”。故我方认为该赠与公证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并非母亲王瑞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以王瑞珍名义作为赠与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从未回避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的每次诉讼我均到场。我母亲名下共承租五间公房,即西城区西壁营xx四间和施家胡同xx一间。西壁营xx四间公房中一间一直是我和我母亲住着,母亲去世后这间由我承租,另外三间于1996年初被原告卖了;施家胡同xx的一间公房也被原告卖了。后来原告通过诉讼把西壁营xx三间房屋给要回来了,现在两间在原告名下承租,一间在原告妻子名下承租。另外,我母亲名下还有四间产权房,是西城区校场五条xx的四间东房,1997年4月15日,我母亲通过公证将其中一间房屋赠与我本人,另外三间公证赠与李洪,办理公证时我母亲亲自去的公证处,公证之前我母亲身体一直不舒服,公证当天上午,我和李洪带母亲先到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直接送母亲到医院看病,其病情被诊断为肺炎和食道疾病,我母亲当时神智没有问题,公证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母亲是文盲,不会写字,所以公证时盖的人名章。我们是完全按照公证处的要求办理的公证。1997年6月我母亲出院后,我们就办了房屋过户手续。1999年7月16日,我母亲去世。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霞与原告李军系同母异父的姐弟。本区xx东房一间,原系原、被告之母王瑞珍名下的产权房屋,1998年1月5日,李霞依据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1997)京宣证字第1372号赠与公证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1999年7月16日,王瑞珍去世。根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1997)京宣证字第1372号赠与公证卷宗载明,王瑞珍于1997年4月14日到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内容为:”我,王瑞珍是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xx四间房产的产权人,现自愿将我的房产中东房1间(房号3南数第1间)赠送给李霞。赠与人:王瑞珍(名章)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的赠与书上盖章;该公证卷宗中另有王瑞珍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登记卡中记载王瑞珍的文化程度为不识字;同时在1997年4月14日公证员与王瑞珍的公证处接谈笔录记载,公证员询问王瑞珍能否看笔录,王瑞珍答:”不能”;公证员为王瑞珍宣读笔录后询问其签字或盖章,王瑞珍答”我盖章”。2013年6月15日,李军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申请,要求撤销(1997)京宣证字第1372号赠与公证,2013年7月4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认为李军不是上述赠与公证的当事人,对李军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建议李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问题。现李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庭审中,李军主张上述公证赠与时,赠与人王瑞珍因病住院,王瑞珍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即下病危通知”,其本人不可能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而且公证书上没有王瑞珍的签字或捺印,只是加盖了王瑞珍的人名章,王瑞珍本人具备签字能力,按照当时的公证规则(试行)的规定,王瑞珍本人应当在赠与书上签名,而不应该只是加盖其名章。同时,王瑞珍在公证处陈述子女状况时,未提及李军,亦可佐证王瑞珍本人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可能性很大。李霞主张办理公证当日,王瑞珍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赠与公证,公证书上只加盖王瑞珍的名章,是因为王瑞珍本人是文盲,不会写字;王瑞珍是先去的公证处,之后才到医院就诊住院,医院虽下了病危通知,但是王瑞珍是因为肺部及食道疾病,其本人的神智是清楚的,而且,王瑞珍后来病愈出院了。针对王瑞珍本人是否具备书写能力的问题,李军提交了王瑞珍于1985年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的卷宗,用以证明王瑞珍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笔录上多次签名并书写了”同意以上四条协议””收到调解书壹份”等内容的文字(签名及上述文字书写流利、顺畅),李霞主张王瑞珍本人不会写字,李军提交的王瑞珍离婚诉讼卷宗中的签名及字迹均是其本人代为书写,且在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录了王瑞珍没有文化的事实,同时在公证处卷宗中备案的王瑞珍户口登记卡,王瑞珍的文化程度一栏为:不识字。李军认为,没文化、不识字并不代表没有签字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卷宗、公证书、证明信、北京市宣武中医医院出院志、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回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85)年宣民字第868号卷宗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军主张王瑞珍赠与李霞房屋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赠与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军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王瑞珍的出院志、王瑞珍离婚诉讼的卷宗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证卷宗,用以证明其主张。李军对王瑞珍在公证当天是否亲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出质疑,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王瑞珍虽在1997年4月15日住院当天被报病危,但根据公证卷宗的记载王瑞珍本人在其住院前一天到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瑞珍在1997年4月14日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李军主张王瑞珍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另一理由为在公证处陈述子女状况时,遗漏了李军,亦可间接证明王瑞珍本人可能未到现场,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李军据此作出上述判断属于其自行推断,但该推断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军另主张王瑞珍本人具备书写能力,王瑞珍在公证处的公证笔录及赠与书上均未签名,只是加盖名章,违反相关规定。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王瑞珍离婚诉讼的卷宗中记载了王瑞珍自述没文化的事实,且该案庭审笔录中王瑞珍的自然情况中亦记载了王瑞珍没文化的事实,至于王瑞珍离婚诉讼中的签字是何人所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作深入探究。根据公证卷宗记载,王瑞珍提交公证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文化程度为不识字,公证员在与王瑞珍谈话过程中亦询问了王瑞珍能否看笔录,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公证员为王瑞珍宣读了公证笔录,王瑞珍在公证员宣读笔录后表示在公证笔录上盖章,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证员有理由相信王瑞珍本人没有书写能力,在此情况下,王瑞珍在赠与公证书及公证笔录上盖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考虑涉案的赠与合同在王瑞珍去世前即已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李军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