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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传修与孙旺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修,孙旺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胡传修。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孙旺业。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修与被告孙旺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传修及委托代理人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旺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修诉称:2005年被告经原告介绍,承接淮安市金旺角广场桩基工程,200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四十万元。金旺角工程于2009年底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次仅付给原告1.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38.1万元。被告孙旺业辩称:1、原告居间人的身份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该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事实上孙旺业也没有承接淮安市金旺角广场桩基工程,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谓居间人的身份也就不能成立,且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原告也不具备这一身份;2、原告依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介绍费的诉求不成立,原告没有居间促成孙旺业承接淮安市金旺角工程,所谓居间人身份不成立,故,依据承诺书要求孙旺业支付报酬诉求亦不成立。淮安市金旺角广场总承包人是浙江汇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支护桩、工程灌注桩以及向配套的项目的分保人是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分包合同发生于两个企业法人之间,而非总包人与孙旺业之间,孙旺业只是江南公司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经办人之一。据此,原告以此承诺书,要求孙旺业支付介绍费诉求不能成立;3、承诺书对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也没有效力;4、承诺书附有给付的前提条件,即原告跟踪有关事项及确保总包方下浮等费用在5%以内。而孙旺业个人并没有承接到工程,不是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主体。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虽然承接到该工程,但是是用过议标方式取得,原告从未出过面也未为承接该工程提供居间服务。且江南公司承接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下浮费用达到了总价的14.5%,即总包人收取分保人总价的14.5%的管理费,不符合承诺书的给付条件。5、承诺书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效力。居间行为是一种商业性经营行为,原告作为质监站的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该承诺书不具备居间合同性质;5、关于付款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给其1.9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出具承诺书当天,原告提出需要几万元钱,因不具备给钱的条件,原告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此款未归还。综上,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孙旺业向原告胡传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淮安市金旺角广场桩基工程经胡传修同志介绍,我方施工了①支护桩工程②主楼附楼桩基③打井降水工程。我方按常规施工,并按定额收据(取)费用和确保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由我方按工程款比例,在此项目中计付给胡一口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胡并负责跟踪有关事项及确保总包方的下浮等费用在5%以内。孙旺业,2005年.11.23”。协议签订后,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孙旺业陆续向原告胡传修支付款项合计1.9万元。2006年浙江汇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集团技术发展总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金旺角广场淮安有限电视网络传输中心,承包范围为:支护桩、工程灌注桩以及相配套的项目。吴海宁、孙旺业作为江苏省江南建筑集团技术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4.3条中约定:“在总包合同该部分工程总价的基础上,分包人上缴承包人该部分工程款总价的14.5%作为管理费”,合同中约定承包项目经理为王建江,分包项目经理为吴海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承担。被告孙旺业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胡传修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对居间事项及报酬的约定,即:由原告胡传修介绍被告孙旺业对淮安市金旺角广场桩基工程施工内容、居间费用及居间人的职责(“胡并跟踪有关事项及确保总包方的下浮等费用在5%以内”)。被告孙旺业作为江苏省江南建筑集团技术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8月与浙江汇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对淮安市金旺角的支护桩、工程灌注桩以及相配套的项目进行施工。结合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旺业已合计向原告胡传修支付1.9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和被告作为委托人的居间关系的成立。关于居间事项的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诺书中载明了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之一为:“负责跟踪有关事项及确保总包方下浮等费用在5%以内”。原告促成了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浙江汇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集团技术发展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居间活动中作了跟踪工作,原告并未完成原、被告承诺书中约定的“确保总包方下浮等费用在5%以内”。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的居间关系中,已履行一定的居间活动,促成被告作为代理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但未能完成承诺书中的义务。故,对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40万元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万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再支付原告5万元居间费。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旺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传修居间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胡传修负担3000元,被告孙旺业承担40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