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韦峰、赵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75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韦峰。被告:赵燕。被告:王宝成。被告:韦锦松。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韦峰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韦峰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466704.94元。扣除被告韦峰交至原告处的保证金45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421704.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峰归还原告代偿款421704.94元;二、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在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韦峰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2、反担保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承诺为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3、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转帐传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466704.94元;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峰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5000元。被告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韦峰因需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峰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2011年2月17日,原告、被告韦峰和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峰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7.07‰,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7日,被告韦峰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5000元。另查明,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韦峰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466704.94元,扣除被告韦峰交纳的保证金45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42170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峰及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韦峰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韦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66704.94元,扣除被告韦峰交纳的保证金45000元,有权向被告韦峰追偿421704.94元。因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峰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170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燕、王宝成、韦锦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缓交),由被告韦峰、赵燕、王宝成、韦锦松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