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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病史,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一贯恶语伤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代理人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民权县老颜集乡张辛庄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因家庭纠纷向村委申请调解过。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几位证人均为被告本村村民,调查笔录未说明与被告关系,不能说明其真实性,几位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村委证明异议认为,超出村委权限,无法了解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到村委调解,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