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华兴刨花板厂与徐文波、栾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华兴刨花板厂,徐文波,栾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龙口市华兴刨花板厂,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崔积德,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徐文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栾丽娜,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龙口市华兴刨花板厂诉被告徐文波、栾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华兴刨花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波、栾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建筑材料。2010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1843元的木方,原告即按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建筑工地。被告收到货后,言明两三日内向建筑公司结算即付清方木款,并当场向原告方书写收货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8600元,后再无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的木方款63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波、栾丽娜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建筑材料。2010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方,价值为91843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涉案的木方送往被告指定的龙族建筑工地,当日,被告徐文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7月15日、9月29日、12月15日,被告栾丽娜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10000元、8600元,余款63234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文波出具的欠条、被告徐文波、栾丽娜的户籍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文波出具的欠条,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将木方按照被告的指示送到指定的工地,被告徐文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关于木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买卖行为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徐文波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足额的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徐文波没有向原告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徐文波偿还所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波所欠原告的该款项系在其与被告栾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文波、栾丽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波、栾丽娜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波、栾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口市华兴刨花板厂货款63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