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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邓燕飞与广州市番禺晶艺水晶厂、吴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X市XX水晶厂,吴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邓某某。被告:X市XX水晶厂。投资人:吴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吴某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X市XX水晶厂(以下简称“XX水晶厂”)、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2月9日入职被告XX水晶厂,任职业务经理,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被告XX水晶厂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水晶厂已经违反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被告XX水晶厂应向我赔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还有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我在被告XX水晶厂工作认真负责,没出任何意外,但被告XX水晶厂还是经常拖欠我的工资及业务提成,被告XX水晶厂至今拖欠我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和提成4000元,为此,我于2013年6月以被告XX水晶厂没有帮我购买社保为由,与被告XX水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6月4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事实,对关键事实予以忽略,导致裁决不当,我已有新的证据提供,足以证明我与被告XX水晶厂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被告XX水晶厂是属于被告吴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要求被告吴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一起承担给付义务。据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我拖欠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水晶厂与原告邓某某只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只是由原告邓某某向被告XX水晶厂介绍业务,然后被告XX水晶厂给予相应的提成。因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是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XX水晶厂也不存在所谓拖欠款项的情况。由于被告XX水晶厂不需要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也不需要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水晶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投资人为被告吴某某。2013年6月4日,原告邓某某以被告XX水晶厂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提成款等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XX水晶厂支付:1、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5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裁决为一裁终局。”其后,原告邓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XX水晶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被告XX水晶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XX水晶厂支付拖欠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邓某某以被告XX水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投资人吴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吴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11个月,共55000元;2、判令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支付2013年5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承担。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热压订购合同1份(传真扫描件)。2、凯锐亚克力配件报价单据1份。3、8MM亚克力透明板热弯展架单据复印件1份。4、卡片1张(名片)。上述4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在被告XX水晶厂上班。5、离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6、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在被告XX水晶厂上班及原告邓某某的工资待遇。7、穗南劳仲案字(2013)497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8、银行流水帐1份(共4笔),证明被告XX水晶厂每月不定期、不定数额,通过银行的转帐发放原告邓某某工资,平均每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XX水晶厂、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反映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合同的抬头甲方公司名称是“广州市XX水晶厂”,而在后面供方的名称是“广州市XX水晶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名称均与被告XX水晶厂的名称不一致,故不能够反映相应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传真件,且只是一个报价,根据被告XX水晶厂的做法,是不会在报价或传真件中加盖公章,且被告XX水晶厂也没有这项业务,这个公章是因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原告邓某某自己拿公章盖的,该报价单并不是被告XX水晶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对证据2的意思,传真件是没有加盖公章的习惯,这个与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传真件是有明显的区别,且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大家一个报价,并未达到双方约定合同的程度。这份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反映出原告邓某某为被告XX水晶厂去拿业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水晶厂并未有授权原告邓某某制作该卡片。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邓某某一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邓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也是一直在某某公司进行购买。因此,可以反映出该离职证明不能反映真正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也是不能证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方确实是有与原告邓某某进行谈话,但是原告邓某某也夸下海口说一年可以给被告XX水晶厂带110万元的业务,之后因无法达成,且被告XX水晶厂也给付了足够的提成给原告邓某某。之后原告邓某某就要求要成为被告XX水晶厂员工,所以才会出现这录音来源,且该录音只是截取了一部分,也没有反映出有关的时间、地点、人物。另外,对该份录音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因这是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同意进行录音,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该录音并不是被告XX水晶厂负责人员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进行交谈,所有有关录音所反映的事实也不能代表被告XX水晶厂及投资人吴某某的意思。因为投资人吴某某是女性,而录音中并没有女声,所以不能表示录音中的内容就是被告XX水晶厂及被告吴某某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方也赞同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和观点,主要就是原告邓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XX水晶厂存在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表明,原告邓某某是无须被告XX水晶厂的考勤、管理、约束,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形,该仲裁裁决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帐中并没有反映出通过被告XX水晶厂或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款项,同时上述也没有一项可以表明被告XX水晶厂有按每月向原告邓某某支付4800元的任何依据。即是真实的,也只能表明原告邓某某为被告XX水晶厂拉业务,被告XX水晶厂给予提成,所以才会出现6000元至4300元的大幅度。又查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上记载:“仲:申请人,你自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你可以简单陈述一下你的劳动纪律?申:上班时间是星期1到星期6,上午8:00到12:00,下午14:00到18:00,没有考勤,没有管理和约束,我是负责业务,我的工作时间是自由的。当时被申请人与我约定是每月20日支付上月4800元工资,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准时支付,我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申请不定期的给了我钱,平均是4800元每月,有时是现金,有时是POS机,有时不是直接给我4800元,而是与我收到的货款相抵扣,2013年5月份的工资以及提成被申请人还未支付。被:同意申请人关于不需要接受我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的相关陈述,申请人是自由的拓展其业务,其时间完全由其掌握。申:确认。”另外,在本案庭审笔录上记载:“审:原告,被告XX水晶厂是否有约定你每月的业务量?原:没有固定的约定。”以上事实,除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仲案字(2013)497号仲裁卷宗一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鉴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两被告均否认被告XX水晶厂与原告邓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邓某某主张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理应由原告邓某某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情况:一、原告邓某某认为其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热压订购合同(传真扫描件)、凯锐亚克力配件报价单据、8MM亚克力透明板热弯展架单据复印件、卡片、离职证明、录音光盘、银行流水帐等一系列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上述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二、原告邓某某确认被告XX水晶厂未与其约定业务量,也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约束,原告邓某某不需要接受被告XX水晶厂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综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形,且原告邓某某也无法举证证明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两被告辩称被告XX水晶厂与原告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鉴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水晶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3年5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邓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提成4000元的请求,鉴于两被告不确认拖欠原告邓某某的提成款,而原告邓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