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前择与王京波、刘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择,王京波,刘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787号原告张前择,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勇,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前择为与被告王京波、刘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择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波、刘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京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0天,被告刘德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京波、刘德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京波因买煤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1月1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德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被告刘德勇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京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刘德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前择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京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