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与河北韩一昌宇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河北韩一昌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6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负责人王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河北韩一昌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贵仓,董事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河北韩一昌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杜贵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河北韩一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SJZ021012013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一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SJZ02(高抵)2013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编号为巨国用(2009)第0003号项下17413.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巨国用(2009)第0004号项下837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巨国用(2009)第0005号项下29916.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02-××号21423.16平方米房屋产权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SJZ021012013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原告华夏银行将2800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帐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5月21日起,合同编号为SJZ0210120130008的2800万元贷款开始欠息至今。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决定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2800万元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751046.54元及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确认原告对[SJZ02(高抵)2013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人依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欠息证明原件,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利息。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贷款人与抵押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5.《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人为抵押房屋产权人、土地使用权人。6.《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贷款人对抵押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借款人企业依法成立。被告韩一公司对贷款2800万元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目前经营面临困难,纺织行业出口受阻,资金紧张。但欠息不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021012013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8%,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若被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若被告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原告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一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SJZ02(高抵)2013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编号为巨国用(2009)第0003号项下17413.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巨国用(2009)第0004号项下837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巨国用(2009)第0005号项下29916.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02-××号21423.16平方米房屋产权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SJZ021012013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原告华夏银行将2800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帐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5月21日起,合同编号为SJZ0210120130008的2800万元贷款开始欠息至今。被告韩一公司当庭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确实无法支付利息,但借款还不到期,银行不应该提前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夏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韩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JZ02(高抵)2013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视为违约,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800万元借款,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合同已宣布提前到期,故无须再予以解除。被告韩一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SJZ02(高抵)2013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此抵押合同,原告华夏银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韩一昌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751046.54元,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对编号为SJZ02(高抵)2013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韩一昌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文审判员  张国顺审判员  史亚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