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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盛先科诉被告朱令贞、朱雪贞、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宣威市中一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先科,朱令贞,朱雪贞,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宣威市中一龙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528号原告盛先科,男。委托代理人张恒嘉,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令贞,男。被告朱雪贞,男。被告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开富住所地东川区汤丹镇500米处被告宣威市中一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令贞住所地宣威市开发区龙堡大街西段59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原告盛先科诉被告朱令贞、朱雪贞、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宣威市中一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官渡区,应该由被告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东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余被告所在地的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盛先科诉被告朱令贞、朱雪贞、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宣威市中一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无法调节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借款协议签订地点在官渡区官渡古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明东川光大铜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解海蓉人民陪审员  罗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