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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雨萌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萌,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刘雨萌,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易县。法定代理人刘振伏,男,系刘雨萌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河,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艳东,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雨萌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萌的法定代理人刘振伏、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黄建河,被告刘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萌诉称,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驾驶京PH5D**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7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唇颊贯通伤,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经涞水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共计1832678.8元,按照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63558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535581.49元。被告刘艳东系冀F4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5581.49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540元,并优先赔付医疗费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建河、刘艳东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雨萌、刘振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4张:博爱医院2张,天坛医院1张,北京军区总医院1张;医疗费票据8张:博爱医院2张,计221636.76元;北京军区总医院3张,计426901.12元;天坛医院1张,计63794.04元;急救费票据2张,计80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3份:博爱、天坛、军区总医院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住院期间的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刘雨萌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书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月工资3400元。6、刘敏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书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600元。8、足托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9、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证实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期限的依据。10、刘梓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实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1、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黄建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责任,对方是醉酒驾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河向法庭举证的材料有:1、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及收款条,证明刘艳东已把车转让给黄建河。3、车损鉴定、修车发票,证明黄建河的车损情况。4、事故押金票1张,证实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2万元。被告刘艳东辩称,第一,请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此事故与我方无关,该事故车辆我方已卖给了黄建河,责任应该由黄建河承担。被告刘艳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收款条各一份,证明事发前刘艳东已把车转让给了黄建河。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一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对方是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该按80%责任承担,在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应该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按主车投保50万元为主,我方已先行垫付10万元,即在交强险中垫付2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依照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进行赔付;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先行支付的10万元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醉酒后驾驶京PH5D**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47天,于2013年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712411.92元,支付护工费4540元,足托1400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唇颊贯通伤,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2013年8月7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雨萌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系易县兴钢铁选厂的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姐姐刘敏在医院陪护,刘敏系北京天网之源保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之子刘梓齐于2009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刘艳东系冀F4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2012年4月1日刘艳东将该车转让给黄建河,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建河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2万元,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原告支取用作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书;三被告提交的事故押金票、转让协议、收款条、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伤势严重,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出院,8月7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冀F4J**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黄建河,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河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刘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124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天X50元=123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X20年X0.9=145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X14年X90%÷2=33793.2元,误工费(247天+182天)X113.3元=486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7天X20元=494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提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护理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雨萌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故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4540元(护工)+247天X110元+出院后39600元X20年=82371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805268.82元,事故发生后,黄建河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2万元,原告已支取,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给原告用作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受伤,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雨萌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5400元,合计1454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100000元,余款4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雨萌经济损失共计29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建河赔偿原告刘雨萌经济损失共计200960.65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余款18096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艳东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雨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原告刘雨萌负担123元,被告黄建河负担9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