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思远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思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2232号罪犯刘思远,农民。现押临澧县看守所服刑。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被告人刘思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3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刘思远在执行期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做到了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劳动中认真负责,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刘思远确有悔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思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思远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