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诉高建华、王智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高建华,王智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诉高建华、王智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赵守帅,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华,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智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委托代理人李成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华、王智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守帅、被上诉人王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王智生承揽修建原告农机公司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下的车库(商店)2间、地坪、小杂物房23间及楼南、楼北运土等工程。1998年6月工程竣工后,王智生将修建的部分小杂物房以每间3000元或4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其中给被告高建华出售小杂物房1间(从西往东第3间),价格4000元,该小杂物房未办理产权证。1999年1月15日,原告农机公司负责人赵守帅因涉嫌犯罪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7年1月11日,赵守帅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期间,王智生与赵守帅结算工程款,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甲(王智生)乙(赵守帅)双方从今日结算清以前双方所有的工程款。2、甲方一次性给乙方11500元。3、甲乙双方从今日起以前所有的借条、欠条、收条的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以后不再相互牵扯结算。王智生、赵守帅在见证律师张×当场书写的协议书上签名。当日,王智生给付赵守帅现金11500元。另查明,2000年10月31日,原告农机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其营业执照被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给付的11500元是其超付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王智生承揽修建车库、地坪、小杂物房等工程总造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已给付王智生的工程款189144元是否超过工程总价款,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智生辩称协议约定给赵守帅现金11500元是自己变卖小杂物房超出工程总价款的部分。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张武、张成×出庭证实:2007年1月11日王智生与赵守帅结算工程款时,对王智生变卖的15间小杂物房以每间价格4000元抵顶了工程款,抵顶后对超出工程款的部分,由王智生一次性给付了赵守帅现金11500元。在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中王智生陈述:1998年年底结算完,赵守帅用17间小杂物房把工程款顶清,剩下的2间商店、5间小杂物房交给了赵守帅;赵守帅的前妻王×陈述:98年赵守帅承包给王智生修建商品房,商品房和小杂物房总造价是70000多元,工程款付不上就用小杂物房顶清。上述王智生、王×在王智生变卖小杂物房时的陈述与证人张×、张成×证明的事实一致,故对王智生变卖小杂物房抵顶原告应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智生将抵顶工程款的小杂物房出售给高建华,高建华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合法,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高建华交付小杂物房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要求被告高建华返还占有的小杂物房,并要求被告高建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农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滕退房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理由是:1、王智生修建的工程除车库工程款已结清外,修建地坪843.5㎡,价款29523元;小杂物房23间,价款115000元;运土2000元;总计146523元。上诉人1998年4月17日至2000年12月13日向王智生付款166994元,超额支付20471元。故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结算后,王智生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1500元,2010年7月26日又退还5000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王智生的工程款,不存在以15间小杂物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2、王智生主张以小杂物房抵顶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原审调取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陈述,不是证据。王×是上诉人前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均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智生辩称,2007年1月11日,双方协议小杂物房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支付166994元的条据属实,但当时除施工涉案工程外,王智生施工队还在永昌县南街市场为上诉人施工,上述条据支付的是何处工程款,不清楚。原判正确。二审查明,王智生于1999年9月3日以4000元向高建华出售小杂物房一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智生承包修建上诉人农机公司地坪、小杂物房、车库等工程完工后,农机公司陆续以现金、以物抵债形式向王智生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11日,双方对王智生承揽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协议约定,自结算之日起,王智生给农机公司付款11500元,双方结清以前所有工程款,以后不再相互牵扯结算,以前所有借条、欠条、收条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由此证明,双方因承揽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双方最终结算前,农机公司和王智生已陆续向他人出售小杂物房的事实,证明农机公司已将涉案小杂物房抵顶给王智生。高建华从王智生处购买涉案小杂物房时向王智生支付了对价,王智生向高建华交付了房屋,并由高建华占有使用十数年,该小杂物房是高建华的合法财产。现农机公司依据声明作废的付款条据,主张其已向王智生超付工程款,王智生未交付小杂物房,并要求高建华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吴建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