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传全与被告何宝丰、游宝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全,何宝丰,游宝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吴传全,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丰,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游宝意,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全与被告何宝丰、游宝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申请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全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被告游宝意及其与被告何宝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依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全诉称:原告原与他人利用世行贷款和自筹资金,在松山镇新村下围建鱼塘(后改为虾塘)60亩,名叫狮公塘。原告为培养子女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由于实在无力偿还,加之被告催讨甚急,无奈之下,原告于2001年将狮公塘划出30亩使用权低价转让给被告。当时,约定转让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塘内引水设备及塘内残留鱼类作价45000元,扣除30000借款,余15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另一部分57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还清。但是,被告取得讼争虾塘使用权后,却未依约将57000元贷款还讫,至今银行仍向原告催款,且本息已高达150000余元。原、被告当初签订《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为防止此类情形出现而专门在第五条作了约定:“该鱼塘原银行贷款的本息于鱼塘转让后,债权方若有提出转让前的本息主张,由转让方负责,但受让方应将鱼塘归还转让方;并转让方应将转让价款45000元同时退还受让方。”被告取得讼争虾塘使用权后,基本上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造成贷款债务已升高至150000余元。如遭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鱼塘灭失,则原告将承担巨额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位于松山镇新村下狮公塘(虾塘)之一部分(30亩)归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宝丰、游宝意辩称: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②世行贷款57000元,由转让方负责,因此世行贷款的偿还义务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被告的义务。③鱼塘已被列入罗源湾台商投资区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款约每亩3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签订至今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在因为有了征地补偿款的重大利益,原告想非法占有,这是本案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④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方已付清了45000元的转让价款,而且实际经营管理至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诉请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依据。⑤世行贷款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之前原告方没有告知被告贷款问题且时效已过。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将鱼塘归还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与吴传棋利用世行贷款和自筹资金,在松山镇新村下围建鱼塘(后改为虾塘)60亩,名叫狮公塘。2001年1月2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0亩鱼塘划出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双方同意含塘内与吴传棋共有的引水设备及塘内残留的海水鱼类在内计转让价款人民币45000元整。三、付款方式:本协议订立前已付30000元,2001年1月21日付清15000元……五、该鱼塘原银行贷款的本息于鱼塘转让后,债权方若有提出转让前的本息主张,由转让方负责,但受让方应将鱼塘归还转让方;并转让方应将转让价款45000元同时退还受让方……七、该鱼塘原60亩,贷款总额114000元,本协议中的30亩(北边),应摊份额57000元。八、该鱼塘自转让之日起由受让方自主管理、经营,转让方不得干涉。日后受让方若将该塘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转让方享有优先权……”(狮公塘属于吴传棋的部分其于2003划出1亩转让给被告何宝丰)。协议签订后,该塘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2002年11月24日,松山镇小获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何宝丰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何宝丰解决狮公塘原世行贷款问题,事后,被告何宝丰已偿还部分贷款。中国农业银行罗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别于2002年8月30日、2002年12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8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4月,原告到农行要求偿还贷款,并要求农行出具催收通知书,言明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农行根据其要求于2013年4月28日向狮公塘(吴传全)出具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6月5日,农行以其他应付款暂收结算款项的形式收取了原告现金110040元。狮公塘为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征地范围。2013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何宝丰在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狮公塘征地赔偿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吴传棋与何宝丰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开发指挥部证明、农行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附条件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营、管理鱼塘十几年。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收到银行催款通知书后,没有偿还贷款,也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第五条约定是债权方(即银行)提出债权主张,而事实上是原告得知讼争的鱼塘被列入台商投资区征地范围有大额赔偿款后,主动找农行要求返还贷款并予以缴纳,还要求农行出具催收通知书,以便领取赔偿款,原告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应依法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传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9225元,由原告吴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审 判 员 李孝逸人民陪审员 叶建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