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与黄培烽,黄忠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黄培烽,黄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投资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烽。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容。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培烽、黄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抬头:甲方(出借方)为原告,乙方(借款方)为被告黄忠容,丙方(借款方)空白,丁方(担保方)为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算,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签字是原告,乙方签字是黄忠容,丙方盖章是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6日;合同尾部有“乙方、丙方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并保证按约履行合同”,“收款人黄忠容(签字)”“收款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盖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6日,被告黄忠容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2000元,之后被告黄忠容又分别支付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黄某植124000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一年期年贷款利率为6.56%。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原是被告黄忠容经营的企业,2012年3月28日后转让给了卢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银行利率变化表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而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12000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138000元。关于借款主体,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在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收款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盖章)”,而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在借款时本身就是被告黄忠容经营的企业,为此可认定涉案款项为被告黄忠容和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共同所借。借款合同中抬头部分担保人栏填写为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从合同本身内容看,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应为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被告黄忠容除偿还款项12000元外,还偿还款项12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按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核算利息,并将124000元中扣除合理的利息后余款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经核算,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底的合理利息为47843.43元(138000×(6.56%÷12)×15×4+138000×6.56%÷365×26×4=47843.43元),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1843.43元(138000-(124000-47843.43元)=61843.43元)。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依法支持61843.43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61843.43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辩称其是担保人且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忠容、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向原告黄培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1843.43元。二、被告黄忠容、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以上本金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培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负担900元,两被告负担795元。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黄忠容在向被上诉人黄培锋借款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黄培锋支付了136000元,黄忠容每次所还的款项远远高于到期利息,对于多余的部分理应作为本金扣减。至2012年12月31日,黄忠容尚欠被上诉人黄培锋借款利息应为16161.7元,而非一审确定的47843.43元。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人格。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曾经为黄忠容所有,但是该厂已经于2012年3月28日转让给卢某,并作了变更登记,该厂实际上已经属于卢某的财产,由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等于由卢某以该厂财产来清偿责任。卢某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如被上诉人认为黄忠容将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转让给卢某侵害其债权,理应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黄培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忠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培烽与被上诉人黄忠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黄培烽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忠容出借款项15万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忠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均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据此可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忠容与被上诉人黄培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作为借款人需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黄培烽与被上诉人黄忠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而被上诉人黄忠容于2011年9月6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黄培烽转账支付款项12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需偿还借款138000元,借款利息亦应以138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算,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需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黄忠容在向被上诉人黄培烽偿还款项12000元,之后,又陆续向被上诉人黄培烽偿还款项124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未作出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如逾期还款需按借款总额支付利息,故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需首先向被上诉人黄培烽支付利息,剩余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2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需支付借款利息47843.43元,被上诉人黄培烽偿还款项124000元,其中47843.43元为支付利息,剩余款项76156.57元(124000-47843.43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忠容还需偿还借款本金61843.43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可以61843.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28日,该企业投资人由被上诉人黄忠容变更为卢某,企业投资人变更对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仍需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行玩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