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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汝××容留他人吸毒罪,汝××、徐甲等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张甲,徐甲,孟××,赵××,胡××,李××,唐××,朱××,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乙、顾××。原审被告人徐甲。2012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汝××、徐甲、孟××、陈××、赵××、胡××、李××、唐××、朱××、张甲、吴××犯诈骗罪,被告人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汝××、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汝××、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1、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汝××、孟××、李××经商议后伙同胡××购买特制赌具及眼镜,由李××提供资金纠集被告人赵××、张甲和“幺二”(另案处理)等人陪赌,将徐某骗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桂鱼城酒店一房间赌博,利用特制筒子牌,通过戴隐形眼镜、控制骰子和借钱给徐某等方式,使徐某赌输3万余元,并出具欠条给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汝××、孟××、李××伙同被告人胡××、赵××、朱××、张甲和“幺二”等人将徐某骗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桂鱼城酒店一房间,利用相同方式使徐某赌输4万余元,并出具欠条给李××。事后,被告人李××等人将从徐某处讨得的7万余某某以分赃,其中汝××、孟××各分得2万元左右,李××分得8000元左右,其他被告人分得1000元至4000元不等。2、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汝××、陈××、唐××经事先预谋,纠集被告人徐甲、吴××等人陪赌,将徐某骗至嘉兴市秀洲区××宾馆××房间内赌博,采用先让被害人徐某吸食冰毒、在赌博过程中藏牌、换牌及借钱等手段,使徐某赌输55000余元,并出具欠条给陈××、唐××。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汝××、陈××、唐××纠集被告人吴××和“大明”、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徐某欲翻本心理,采用相同手段将徐某骗至嘉兴市秀洲区××宾馆××房间内赌博,使徐某赌输4万余元,并出具欠条给“大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汝××、陈××、唐××纠集被告人徐甲和“大明”、凌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徐某骗至嘉兴市××××房间内赌博,使徐某赌输4万余元,并出具欠条给“大明”。事后,被告人陈××等向徐某讨要13.5万余元未果。二、贩卖毒品1、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徐甲在嘉兴市××××村自己家将200元的冰毒卖给唐××、胡某。2、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徐甲在嘉兴市××××村自己家附近将200元的冰毒卖给汝××、唐××、胡某、孟××。3、2013年1月份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甲在嘉兴市少年路××门口将300元的冰毒卖给唐××、张某。三、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1月,被告人汝××先后2次在自己家中容留胡某、唐××、孟××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自己租住的嘉兴市涌鑫公寓容留汝××、唐××、徐甲吸食冰毒。201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自己租住的嘉兴市涌鑫公寓容留汝××、唐××吸食冰毒。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陈××在自己租住的嘉兴市涌鑫公寓容留汝××、唐××、孟××吸食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汝××、徐甲、孟××、陈××、赵××、胡××、李××、唐××、朱××、张甲、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汝××诈骗价值20.5万元,被告人陈××、唐××诈骗价值均为13.5万元,被告人徐甲、吴××诈骗价值9.5万元,被告人张甲、孟××、赵××、胡××、李××诈骗价值均为7万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诈骗价值4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汝××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陈××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汝××、陈××、徐甲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甲、张甲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唐××有吸毒恶习,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汝××诈骗中的13.5万元,被告人陈××、唐××诈骗的13.5万元,被告人徐甲、吴××诈骗的9.5万元,均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汝××、孟××、陈××、李××、胡××、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甲、赵××、朱××、张甲、吴××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李××、胡××、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五、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八、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九、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十、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十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十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汝××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包括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故应认定其自首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张甲及原审被告人徐甲、孟××、陈××、赵××、胡××、李××、唐××、朱××、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上述十一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汝××容留多人吸毒、原审被告人陈××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未予认定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对除张甲外的其余被告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汝××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汝××的上诉;二、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十项对上诉人张甲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三、上诉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