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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万某,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詹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万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与2012年10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使用暴力解决夫妻矛盾。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生活费用都是我自己负担。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协商被告虽愿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孩子只有9个月在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带,孩子跟我生活才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赠与婚生子。被告詹某辩称,家庭有矛盾是正常现象,从小孩角度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想要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并于2012年10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一子,取名詹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在婚后生活中对事情的认识和处理方法的差异而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和理解。夫妻在婚后的生活中需要磨合,产生矛盾是正常的,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维护。为维护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家庭的稳固,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朝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