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51号隆回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舒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公园路。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省武冈市人,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舒某,男,瑶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称为“隆回县某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经多次更名后,于2010年4月22日变更为“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聘请被告舒某为公司董事长,被告范某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工作,但公司项目规划、设计、招标及10万元以上的开支等重大决策必须经原告投资母公司湖南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许可方可实施(详见《项目合作协议书》)。2009年10月20日,被告舒某以原告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投资的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万元,导致原告房产权证因抵押在银行而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范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某政府所设某某观天下“支、帮、促”工作组工作人员利用监管原告财务账户之便共同将原告账内资金100万元汇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用于偿还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贷款。综上所述,被告舒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原告公司财产为自己投资的公司借贷提供担保,被告范某与被告某政府擅自处分原告财产,导致原告巨额财产损失。为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舒某赔偿原告损失1147218.6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舒某、范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舒某、范某的身份信息;2、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舒某以公司房产为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单回单、银行进账单、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房地产权证质押在银行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某政府欲购买抵押房产作禁毒中心,安排被告范某及被告某政府所设某某观天下“支、帮、促”工作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监管原告财务账户之便将原告账内资金1147218.68元汇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用于偿还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贷款,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147218.68元及印鉴卡中的“奉族朝”为被告某政府所设某某观天下“支、帮、促”工作组工作人员,系国土局公务员的事实;4、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投资股东原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舒某于2006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4日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投资母公司委托被告舒某全面经营管理原告公司,但项目的重大决策(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招标及10万元以上的开支等)须经甲方书面许可方可实施的事实;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原件1份,拟证明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及原告利息损失20万元的事实。被告舒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隆回县某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是在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该名称,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股东为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黄细娥,其中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99%以上。2006年8月2日,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舒某对原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由被告舒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该公司,并约定公司项目规划、设计、招标及10万元以上的开支等重大决策必须经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许可方可实施。但公司在经营开发“某某观天下”项目中,由于公司经营混乱、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停滞,出现一房多卖等情况,造成极大社会矛盾。某政府为解决原告公司问题于2010年6月23日成立了隆回县某公园建设“支、帮、促”工作组,对原告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变更了原告的银行预留印鉴等。2010年3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2011年2月21日原告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孙寅贵再次委托被告舒某全面管理“某某观天下”项目,并有处置资产权。2012年1月17日原告以2050000元将公司“某某观天下”小区售楼部房地产出让给隆回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该房产已于2009年9月22日被被告舒某为自占股份的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抵押给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抵押期至2012年9月22日止。为偿还贷款,取回房屋产权证,原告公司与隆回县“支、帮、促”工作组协商,派公司总经理即被告范某随同工作组工作人员一同到长沙银行核实相关情况。2011年9月21日,原告从公司设立在公司财务人员胡某的私人帐户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1146218.68元,以偿还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原告为此取回了设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公司认为该款应由被告舒某偿还。另查明,原告隆回县湘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更名为隆回县某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管理权力,不得滥用管理权力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舒某接受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原告公司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即对该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被告舒某未经原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以原告公司房产为自己持有股份的湖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亦违反了与张家界某某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造成原告公司损失,被告舒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隆回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4621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5元,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某松审 判 员 石某伍审 判 员 荆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