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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飞彩”三轮车由罗山县莽张镇王楼村卢子组路口驶入闵水村至石头村村村通水泥路时,遇沿村村通水泥路由闵水村至石头村方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豫SC58**号二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车辆损坏,致丁某某及豫SC5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方某某(丁某某之妻)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张志刚委托路人万从兵(1522531****)报警,并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2年10月10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11日,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罗山县公安局于次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传唤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外出不到案。2012年10月16日,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民警到张某某家中抓捕张某某未果。2013年7月29日,罗山县公安局对张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8月20日张某某被广州铁路警察抓获。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方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张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2012年7月29日对张某某的上网追逃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9日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6日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关于2012年10月16日到张某某家中抓捕张某某未果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