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第00268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3年09月0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0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0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KH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301线2KM+500M路段时,与徐卫欣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BBX**/冀AXR**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陕KHX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进行勘察取证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2.3mg/100ml;随后在府谷县天化医院对其进行血液提取,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0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