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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宜升,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升、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在汤阴建厂需采购塑料管及管件,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供销合作伙伴。原告负责分批送货,被告结算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原告按照已供货物的数量和商定的价格,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7920.5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还款6374.43元,于2013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尚欠101544.12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544.12元及利息18480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截止目前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厂所需,自2010年12月始在原告处分批采购塑料管及管件,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4次将货物收据交到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材料部工作人员王涛在收到原告交回的货物收据后均签字证明。被告聘请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后,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44.12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后,剩余货款101544.12元尚未偿付。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王涛证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企业询证函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任何货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调取了被告处和原告有关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44.12元,原、被告对2013年11月6日供应商明细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关于货款迟延给付时的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2013年11月6日供应商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工作人员王涛证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而被告尚有剩余货款101544.1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的事实,也可由原告陈述、企业询证函及本院所调取的2013年11月6日供应商明细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54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关于货款迟延给付时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18480元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44.12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荣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