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与秦玉良、崔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联建石化厂,秦玉良,崔浩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裴静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德生,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米泽林,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秦玉良,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吉化公司102厂仓管科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乃东,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卓成石材加工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第三人:崔浩斌,男,1956年11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市市政公司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诉被告秦玉良、第三人崔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于2013年11月22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2,129.5元,由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承担。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孟 赢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