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理发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三角坪其经营的名为“魔女秀”理发店内,先后11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李某、施某某、彭某、杨某、罗某、汪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谭敬等人吸毒。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各1份、相关照片4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份、证人钟某、罗某、施某某、李某、杨某、彭某、谭敬、汪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检报告1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