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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训银与方建秋、庄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训银,方建秋,庄和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夏训银。委托代理人:薛爱容。被告:方建秋。被告:庄和章。原告夏训银为与被告方建秋、庄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爱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秋、庄和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训银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方建秋由被告庄和章担保,向原告夏训银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方建秋、庄和章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方建秋向原告夏训银借款5万元,于2012年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月利率为3%;被告庄和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建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庄和章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夏训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夏训银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建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庄和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建秋、庄和章均未作答辩。被告方建秋、庄和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方建秋由被告庄和章担保,向原告夏训银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方建秋、庄和章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方建秋向原告夏训银借款5万元,于2012年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庄和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方建秋尚欠原告夏训银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建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庄和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方建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训银借款3万元;二、庄和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和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建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建秋、庄和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