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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原强与范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原强,范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原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马峪乡西马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黑狗(系原告张原强父亲),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马峪乡西马峪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范素军,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龙门乡竹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双印(系范素军的叔叔),男,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龙门乡竹山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卓达玫瑰园一号楼三单元501室。原告张原强与被告范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强委托代理人张黑狗、被告范素军委托代理人范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原强诉称,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吉利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8KM处时遇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范素军驾驶的××××××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支队认定,张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原强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上次起诉时未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误工费23188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7969.04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957.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范素军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两个被告负担。被告范素军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吉利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8KM处时遇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号车碰撞,致原告张原强受伤。清徐县交警支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原强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张原强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原强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张原强的中度张口受限达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的鉴定书。××××××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四份保单、(2013)清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原告张原强受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原强中度张口受限达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未再次住院,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张原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原强与被告范素军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失费不认可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本事故给原告张原强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00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969.04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131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原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张原强负担141元,由被告范素军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