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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36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绰号“可可”),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某酒店1338房,被告人双某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贩卖给徐某。6月19日0时许,徐严格再次到该酒店1338房向双某购买毒品,双某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贩卖给徐某,正在交易时被布控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双某贩卖给徐某的毒品及毒资300元,并从房间桌子上扣押了白色晶体2袋。经物证鉴定,从徐某及双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总净重5.54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强制戒毒决定书、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双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