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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洪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洪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办事处城建城管办公室工作。2007年下半年,台州市椒江东部工业功能区(下称东部功能区)相关企业将石渣款预存到东部功能区指挥部以王宏林(已判)名字开设的账户内,由指挥部统一支付给承建填渣工程的洪某乙(另案处理)。2008年,东部指挥部与相关企业进行结算,台州市如渊工贸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预交的石渣款共计23.3万元需要退还,但指挥部账户内预交的石渣款均已提前支付给洪某乙,无钱可退。黄玉明、王宏林、XX清(均已判)商定用办事处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抵退上述4家企业多交或预交未用的石渣款,尔后将多支付给洪某乙的石渣款取回私分。后黄玉明、王宏林等人与办事处分管城建的王小冬、王某(均另案处理)及城建办原主任姚仙聪(已判)和被告人洪某甲进行协调办理了抵退手续。2009年,XX清分2次从洪某乙处拿回25万元人民币由上述7人予以私分,黄玉明、王宏林各分得5万元人民币,XX清、姚仙聪、王某、王小冬、洪某甲各分得3万元人民币。私分的25万元款项差额部分由洪某乙以虚增工程量方式套取公款补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被传唤至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现暂扣于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王小冬、XX清、王宏林、姚仙聪、黄玉明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王某、洪某乙、阮某、徐某的证言,办理单,记账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进账单,记账联,领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支票,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付款委托书,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台州市商业银行补发回单,公司基本情况,台州银行对账单,洪某甲任职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浙江省暂扣款票据,洪某甲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王宏林、黄玉明、XX清、姚仙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身为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计人民币23.3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退清了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3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