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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邢湘宝与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湘宝,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92号原告:邢湘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兆侠,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新。原告邢湘宝与被告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湘宝的委托代理人裘兆侠,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湘宝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11月3日再借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按借款的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2013年9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87800元。因原告自身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8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被告周建新答辩称:借款数额是对的,但没有约定过利息,现在经济困难付不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3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3月3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每份借条载明今借邢湘宝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因其他借款与原告结算后应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未能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邢湘宝人民币1000元,利息1800元。现原告为催讨被告尚欠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认可,在借条中也未明确载明,故无法予以支持,其利息仅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对2013年9月11日借条中载明的1800元利息,不能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新应再归还邢湘宝借款计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其中86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邢湘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73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