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萍与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翁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委托代理人:李仁君。被告:翁丽君。原告周萍与被告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萍及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言明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7万元未还,同时承诺2012年3至4月份归还所有本金,同年5月起,每月归还利息3千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翁丽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尚欠周萍女士壹拾万元正,支付利息柒万元,在2012年1月初归还壹万元,其余玖万元在2012年3至4月份归还,利息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3千元支付,直至交付清为止。注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凭此欠条为准,特此欠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现被告未予抗辩,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萍借款10万元;二、被告翁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萍利息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翁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