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与孙兆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孙兆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晋县石坊南路解放村。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占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宁,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城文化街。原告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孙兆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占须、郭利华,被告孙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诉称,宁晋县石坊南路西侧城关医院的土地及房屋由原告依法使用。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单位占用其祖上的宅基和房屋为由强行进入原告单位,占据北屋一个房间并将原告大门换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单位搬出。被告孙兆宁辩称,该小院是我家祖上留下的,1948年华北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1984年我就开始索要该争议的房屋,到现在也没有落实。另外,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原告不适格,该争议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宁晋县石坊南路城关医院与原城关中心医院系同一单位,1989年宁晋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宁国用(89)第73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城关医院对其占用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上在城关医院后面注明“城建公”字样。2008年3月3日,根据《宁晋县乡镇卫生院改革实施方案》撤销城关中心卫生院、东南汪卫生院、孙家庄卫生院、中曹卫生院、刘路卫生院、北鱼台卫生院,整体合并为凤凰镇中心卫生院,原人员资产财务实行整体合并,经营管理权、资产所有权归合并后的凤凰镇中心卫生院。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城关医院占用的房屋是其祖上留下的遗产,占据北屋一个房间并将大门上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管理使用的原城关医院的房屋是租赁的城建局的公房并经城建局同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合法的房屋租赁权人有权利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国用(89)字第730880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晋县卫生局出具的医院合并文件,宁晋县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处与宁晋县卫生局的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登记证,宁晋县城建局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原城关医院合并单位,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宁国用(89)字第730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宁晋县建设委员会对房产的管理权如有异议,可以持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登记证到政府有关落实政策部门予以解决,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原城关医院房屋合法占用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宁停止对原告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占用原城关医院房屋的干涉,搬出其占用的房屋。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兆宁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阿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