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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江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江,郝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江,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峰沟村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强,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峰沟村人,农民,住本村。上诉人李贵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贵江,被上诉人郝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晚21时许,武乡县涌泉乡峰沟村村民委员会调处李贵江与村民弓庆先因砍树发生的纠纷时,与郝国强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郝国强将李贵江推打致李贵江的头部损伤;李贵江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武乡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李贵江自行垫付医药费147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郝国强因与李贵江发生纠纷动手打伤李贵江,侵害了李贵江的健康权益,郝国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贵江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关于李贵江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医疗费1479.2元由被告负担。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牧业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65元每天,误工14天,共计910元。3、护理费:按住院14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4元计算,共计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予以确定,住院14曰,共计7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年迈且头部受伤,酌情认定300元。6、交通费依法认定152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轻微伤害,依法不予支持。8、经济损失:因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郝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江医疗费1479.2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91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李贵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其应有的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12年4月3日被上诉人郝国强无故对其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法应当将被上诉人郝国强拘留7-15天。上诉人的损失还应有雇佣李庆文种玉米的工资900元,烂在地里的玉米1000元及因其被打而导致玉米减少收入5900元。另因处理不公,到处找领导处理,误工23天,计损失1150元。郝国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国强打伤上诉人李贵江,侵害了李贵江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郝国强应当赔偿李贵江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79.2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912.2元。上诉人李贵江主张的雇佣李庆文种玉米的工资900元损失,因已支持了其误工的费用,故该雇佣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贵江主张的玉米损失,因其受伤是在种玉米的时节,收获玉米的好坏和多少与其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李贵江上诉所提出的应当对被上诉人郝国强拘留7-15天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贵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