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万军与薛沂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薛沂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万军,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薛沂原,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军与被告薛沂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被告薛沂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薛沂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沂原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已偿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期间,被告薛沂原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万军借款4万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被告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庭审中,被告薛沂原主张其已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原告4万元,万军当时提供给被告借条一份(借条上的文字系复印,落款“薛沂源”名上有红色捺印),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军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薛沂原(捺印)2011年6月8日。万军则主张,其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但其未曾将借条交付被告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并认为被告所持借条上不是其捺印,不认可该借条。诉讼过程中,被告薛沂原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的捺印系原告所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4万元还款后,故意还给被告原借条的复印件,并捺上红色指印欺骗部分,其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是否为原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告薛沂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任何费用,后该鉴定所对上述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另查明,原告万军于2011年收取被告给付的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2012年3月10日收取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军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沂原为原告万军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万军要求被告薛沂原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沂原辩称其已偿清4万元借款,并提出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刚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薛沂原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均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其应对其主张的偿清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刚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沂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借款交付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万军负担400元、被告薛沂原负担4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