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强。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嘉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购买大豆,于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铁路车皮发出大豆70吨,价格每吨52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4日接收大豆交付有关费用后委托浙江湖州港务有限公司将70吨大豆配送送到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仓库,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货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铁路发送70吨大豆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领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大豆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大豆并委托浙江湖州港务有限公司配送的事实。证据4:出仓通知单一份,证明浙江湖州港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提货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多次发生大豆买卖关系,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都是由被告将货款打给嘉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然后由嘉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再打款给原告。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嘉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购买大豆。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铁路运输发出大豆70吨至浙江湖州港务有限公司(货票号为D020569,车号为C7**/1697297)。2013年9月4日,被告委托浙江湖州港务有限公司办理铁路有关手续,并将该70吨大豆配送到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仓库(配送车号浙E×××××、皖F×××××)。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参照原、被告交易习惯,原、被告大豆交易价格认定为每吨5200元(含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票及领货凭证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参照原、被告至今的交易习惯认定为每吨5200元(含税)。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鑫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