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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2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昆山鹏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鹏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173-2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鹏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内办公楼7-8室。法定代表人阮焱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墟街道伟明村。法定代表人朱明荣。原告昆山鹏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吴江汾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昆山鹏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299.3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30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至期被执行人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鹏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2436.15元,执行费用4287元。本院受理后即立案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汾湖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169500元(账号07×××98)至本院。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均无果。因被执行人苏州名流铁木制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办公地点无法找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吴江汾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