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厦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川桢。被告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灵。被告上海厦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周斌。被告陈孙强,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林川琴,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川桢,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任伊玲,女,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耀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绪全公司)、上海厦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耀公司、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协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协耀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一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被告协耀公司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协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还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协耀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协耀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协耀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协耀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年利率为7.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协耀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协耀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协耀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78,000元、逾期利息600,123.3元以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对被告协耀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协耀公司、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绪全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厦翔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孙强、林川琴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川桢、任伊玲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逾期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协耀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协耀公司、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协耀公司、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协耀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协耀公司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13条约定,若被告协耀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耀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协耀公司承担。又查明,被告协耀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78,000元,逾期利息600,12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协耀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自愿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协耀公司、绪全公司、厦翔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78,000元、逾期利息600,123.30元;三、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厦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对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厦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5,8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428元,由被告上海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厦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孙强、林川琴、林川桢、任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