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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贺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湖滨南路*排*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3日,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葫芦旦村*号,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28日,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西山村**号,个体工商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由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利息被告贺某某只支付2个月,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打款188万元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双方当事人的印鉴齐全,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贺某某支付188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贺某某、赵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贺某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赵某某愿做借款人贺某某的担保人,若贺某某借高某某个人200万元到时不能还清本息,赵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贺某某付清借款本息。已付利息两个月从该借款中扣除。同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由被告贺某某、赵某某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高某某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8万元。后被告贺某某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被告贺某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中有借款利率为3%以及第一、二个月利息在该借款中扣除的约定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上述约定的条款无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88万元,故该笔借款应以本金188万元计算,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贺某某到时不能还清本息,赵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贺某某付清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故本案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因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290元,由被告贺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3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