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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张文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刚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到义井镇义中村大众浴池与被告人张文生一起喝酒,20时许曹某离开大众浴池,后21时许又返回浴池并与张文生发生口角,张文生随即用拳头对曹某的面部和头部进行击打,致曹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文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以已与被告人张文生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张文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文生从轻处罚,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文生及其亲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籍晓雪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