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居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圆媛。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睿琪。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负责人:李方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蓁、赵旗志。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圆媛,被告特易购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2010年多次向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销售哆啦A梦系列背包等产品,并约定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最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572.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特易购公司应对其分公司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572.5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暂计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0》(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在合同第10页第14.3条约定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已开票部分的货款13572.55元。3、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三份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交的《2010协议书》主要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同时,该合同排除了被告的付款责任,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4、催款函,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特易购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辩称:1、双方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账款已经全部结清。2、就2010年的交易而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7.91元,向原告退回货物价值5856.25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费用1161.69元。因此,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特易购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2009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之间已无其他争议。2、付款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2010年被告曾向原告付款737.91元。3、2010年退货明细及退货单3张、收货报表2张,证明2010年被告曾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收货报表辅助证明退货是由原告的收货代表签收的。4、扣费明细表及费用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制作扣费明细即年返利的1%。5、2009年退货明细及费用发票1张(复印件)、退货单3张,证明双方2009年的账款已经结清,反映了2009年的交易情况,因为退货及费用抵销了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2009年的账款已经结清。6、2009年收货报表6张及退货单1张,参见原告提供的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写明了这张发票所表明的订单号,辅助证明之前提供的单据都是真实的。这些单据右上角的厂商签名栏,签字的人员有重合,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2.4条约定了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的年返利1%,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有退货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为2009年的账款已经结清。2010年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是被告及关联公司与其他人签署的协议,交易基础及其他商业条件均不相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是格式条款因而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格式合同应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两被告认为证据4中函件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没有收到过;对邮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过;后附的打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发生应当是相应的催款函件送达被告才可引起时效中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函件已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否认收到催款函,但邮寄地址确系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营业地址,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两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被告要求所有供应商签订的强制协议,已经构成格式条款。该合同排除了被告的付款责任,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是格式条款而无效则应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并确认两被告支付过货款737.91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退货单及退货单下的货物。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30.2条,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及收货报表上记载的收货人一部分姓名签字无法确认,也不是双方指定的陈少平。本院认为,退货单及收货报表系原件,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关于扣费明细表记载的年返利1%及金额,予以认可;对整体促销服务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该项服务。本院认为扣费明细表系两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年返利1%及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对整体促销服务费发票,原告否认收到该发票,且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该项服务,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退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原告委托的收货人,因此原告并未收到退货单,也未收到过退货单下的货物。关于4500元的发票,原告从未收到过,因此不同意从中扣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提供了商品促销服务。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原件,应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6收货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退货单因为已经备注在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上,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完全依据被告开具的对账单,并不代表原告实际上收到过被告的退货。送货单与退货单上记载的人即使是一个人,也不能证明代为收取退货的人是具有授权的。代为送货的人并不天然具有代为收货的权利。代为收取货物的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得到授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对象则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新世纪公司、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0》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新世纪公司)将其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提供给丙方(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销售;本合同所谓“商品价格”指经甲(物流公司)、乙、丙三方协商后订立的买卖价格,包含商品本身的价格,所有各种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包括但是不限于增值税、关税等)、按照甲方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以及其他运送至订单上指定地点之前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所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有关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根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甲方应于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之日起的第一个月内,甲乙丙三方应完成上个会计年度(若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的全部应付款项的结算,并以结算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作为各方支付上年度费用的最终依据;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2010》,该协议载明:乙方(新世纪公司)在此确认已收悉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发送的所有扣款和支付通知,并对所有通知载明的扣费事项和金额无异议;甲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退回乙方的货物乙方皆已收悉,以上退货所对应的货款甲方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甲方对于乙方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09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如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退货或促销服务的,但因账期或其他原因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再行结算的,甲方有权将该部分款项在2009年12月31日后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该部分货款的结算并不影响本协议关于账款结算的效力。201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34.64元,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39号103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09年原告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供货7403.49元,2010年原告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供货6169.06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特易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37.91元,双方约定货款中扣除年返利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协议书2010》的效力;(三)两被告应付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退货、整体促销服务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交易从2009年至2010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邮寄催款函主张货款,邮寄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且该邮件已被签收,可以推定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已经收到该催款函。故原告向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营业地邮寄催款函的行为导致原告诉讼请求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协议书2010》的效力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2010》中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独立的经营意志,签订该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应为明知和完全理解,且货款结清条款也并非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并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而是对事实的确认。原告的签章应视为对货款已经结清这一事实的认可,故原告主张2009年货款7403.49元,本院不予支持。(三)两被告应付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退货、整体促销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认为退货单上厂商签字人不是在《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0》中明确原告指派负责收取退货、处理相关退货事宜的陈少平,也不是原告员工,且未收到退货,故不应扣除两被告主张的退货款项。本院认为,《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0》30.2条明确约定“为本合同之履行,乙方(新世纪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处理与甲方订单、退货通知单、对账确认书等单据的之接收、确认或协商修改等事宜。乙方确认,该专人有权代表乙方对于订单、退货通知单、对账确认书的接收、确认或修改等任何事宜进行处理,乙方认可该专人行为之法律效力”,双方确认该专人为“陈少平”。本案退货单系被告提供,没有指定专人“陈少平”的签字,原告否认退货单上厂商签字人系公司人员,且否认收到退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货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从应付款中扣除退货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整体促销服务费,两被告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对整体促销服务费并无书面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关整体促销的服务,所开具的发票原告亦否认收到,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从应付款中扣除整体促销服务费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供货为6169.06元,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37.91元、扣除年返利1%,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9.46元(6169.06元-737.91元-61.69元=5369.4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2010年货款开具发票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应在发票开具后60天内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易购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元,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