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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翁仕勇、张天逸抢劫罪,翁仕勇、张天逸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仕勇,张天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仕勇,农民。2009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天逸,无业。2012年2月10日因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振涛、陈丹青,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仕勇、被告人张天逸及其辩护人陈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在杭州市江干区神农宾馆南面200米附近,以殴打、搜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的手机2部;(二)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2号附近冒充便衣警察,以被害人顾某涉嫌盗窃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400余元、手机1部及黄金吊坠1枚。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翁仕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翁仕勇、被告人张天逸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天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天逸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招摇撞骗的罪行而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张天逸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减轻处罚。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2月22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经事先预谋,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的“S3”酒吧门口处搭乘出租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66号的神农宾馆南面200米附近的人行道绿化带,以殴打、搜身的方式强行劫走被害人王某身上的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34元)及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1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以殴打、搜身的方式劫走其2部手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驾驶的出租车于案发当日凌晨在保俶路的酒吧搭载被告人张天逸及一名男子,并按该二人的要求跟随另一辆出租车直至神龙宾馆附近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案发当日在“S3”酒吧消费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手机2只的价值鉴定情况。(6)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伤势鉴定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手机2只的调取、扣押及发还情况。(8)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的通话情况。(9)被告人翁仕勇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天逸在案发地以殴打、搜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2只手机的事实。(10)被告人张天逸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翁仕勇以殴打、搜身等方式劫得被害人2只手机的事实。(二)招摇撞骗事实2013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2号附近冒充便衣警察,以被害人顾某涉嫌盗窃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400余元、E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7元)、黄金吊坠1枚,并于次日将该黄金吊坠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冒充便衣民警以执法为由骗走其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案发次日从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处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收购涉案黄金吊坠1枚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翁仕勇的暂住处发现涉案赃物手机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手机1只的价值鉴定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手机的调取、发还情况及外观特征。(6)发票联,证明涉案赃物手机原始购买情况。(7)被告人翁仕勇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天逸冒充便衣警察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事后销赃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张天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翁仕勇冒充便衣警察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1)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实被告人张天逸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张天逸如实供述本案罪行之前公安机关已实际掌握了其涉嫌犯抢劫罪及招摇撞骗罪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2)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翁仕勇曾犯罪的前科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天逸曾受行政处罚的前科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均系被动到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张天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天逸构成自首,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张天逸、翁仕勇的供述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天逸被动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其抢劫、招摇撞骗罪行,而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公安机关事先已经实际掌握了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其实施招摇撞骗、抢劫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并先后对其提审讯问,后被告人张天逸才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天逸直接参与实施了抢劫、招摇撞骗的行为,且事后参与销赃、分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仕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翁仕勇、张天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仕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翁仕勇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天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天逸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