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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贺宗平诉胡华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宗平,胡华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贺宗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权,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贺宗平与被告胡华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宗平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贺宗平“包工包料”为被告胡华权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2010年10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胡华权应支付原告贺宗平材料费以及加工费共计12000元,被告胡华权已支付4000元,剩余8000元未付,2012年11月17日,被告胡华权向原告贺宗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贺宗平催收,被告胡华权拒绝付款。原告贺宗平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华权偿还其所欠原告贺宗平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贺宗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贺宗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贺宗平的基本情况;2、被告胡华权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华权的基本情况;3、欠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胡华权向原告贺宗平出具欠条,欠原告贺宗平8000元,定于2012年年前付清,被告胡华权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字;被告胡华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胡华权家新建房屋需安装铝合金门窗,遂与原告贺宗平口头协商,由原告贺宗平提供铝合金门窗并由原告贺宗平负责安装。原告贺宗平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胡华权支付了部分款后,尚欠8000元未付,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贺宗平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年前付清。经原告贺宗平多次催收,被告胡华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贺宗平自备原材料承揽被告胡华权家门窗安装,双方系承揽关系;安装完毕后,被告胡华权尚欠原告贺宗平材料及人工费8000元未付,有被告胡华权出具的欠条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华权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贺宗平要求被告胡华权给付所欠的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可以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贺宗平要求被告胡华权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宗平支付清欠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华权承担。原告贺宗平预交的诉讼费5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华权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贺宗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莲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