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金亮、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金亮,吴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女,1985年3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5********,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16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潘金亮,男,1970年3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0********,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边城镇范塘头自然村**号。被告吴勇军,男,1970年3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70********,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边城镇长山自然村**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潘金亮、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健、任静,被告吴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金亮、吴勇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金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被告吴勇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潘金亮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潘金亮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金亮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3.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自2013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吴勇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被告潘金亮、吴勇军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金亮、吴勇军的身份;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吴勇军之间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金亮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贷款计息表一份,拟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潘金亮未能按约还息的事实,并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尚欠的本息金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勇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金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勇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潘金亮、吴勇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金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还本付息方式,具体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被告吴勇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金亮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息11.4%,每季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潘金亮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吴勇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潘金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3.7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潘金亮、吴勇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金亮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吴勇军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3.75元,合计人民币52003.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吴勇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潘金亮、吴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