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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夏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离婚时原告生活困难,由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3万元。此外,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由被告负担。离婚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经济补助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另外,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因久拖未还,原告亦代为偿还。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某答辩称: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属实,被告也愿意履行该协议约定由其负担的各项义务,但原告在离婚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父母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3万元,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由被告负担,以及原告已代为清偿上述1.8万借款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离婚协议约定由其补助原告的3万元款项应在其债务还清后支付,现5万元信用社贷款虽已还清,但该笔贷款是通过被告向其哥哥借款方式归还,故被告债务尚未还清。至于欠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属实,但原告是否已代为清偿,被告不清楚。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对其应付原告经济补助3万元,以及其向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应由其负担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经济补助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助款在被告还清债务后支付。同时,该协议书明确被告债务为被告欠原告父母1.8万元借款及其他债务5万元。现被告明确该协议中的5万元债务为信用社贷款,且已还清。而被告应付原告父母的1.8万元借款,经本庭核实,原告确已代为清偿。至于被告是否系通过借款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就此并未举证,即便被告确系以借款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亦非《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内容,亦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书》所涉被告债务均已清偿,被告支付经济补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债务处理事项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及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债务还清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助3万元。此后,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代被告清偿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债务处置及给付经济补助的相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款,因该部分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而原告现已代为清偿,故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未按约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据此抗辩原告的债权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权利人为婚生女非本案被告,且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与原告诉请债的性质并不相同,亦无法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给付原告丁某经济补助3万元、代偿款1.8万元,合计4.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夏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