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帅与李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李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38号原告:陈帅,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健钢。被告:李浙丹。原告陈帅与被告李浙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浙丹外出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帅的委托代理人郑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帅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浙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期限为2011年8月7日。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浙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帅与被告李浙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浙丹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李浙丹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是法志意识的淡薄,也是对自身不负责任的表现,其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浙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陈帅负担100元,被告李浙丹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