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蒙海强、魏红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海强,魏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海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红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未检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海强、魏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海强、魏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红军于2012年10月初,带领被告人蒙海强及张某1(已判刑)到蓟县五百户镇东三百户村看一块称是和珅墓碑座的石块。2012年10月5日夜间,张某1带领王某1、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将石块盗走。后张某1让被告人蒙海强联系被告人魏红军变卖该石块,被告人魏红军遂联系他人购买该石块未果。将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汉白玉石基座构件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蒙海强于2013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红军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收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海强、魏红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3、李某、张某2、黄某、刘某1、刘某2证言,同案人张某1、王某1、王某2供述,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海强、魏红军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让其变卖的汉白玉石基座构件是盗窃所得,但仍帮助其联系买主销赃,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蒙海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蒙海强、魏红军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蒙海强、魏红军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被告人蒙海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